(2015)霞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卓碧霞与朱口雄、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碧霞,朱口雄,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卓碧霞,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朱口雄(又名朱国雄),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玉玲,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朱口雄妻子。原告卓碧霞诉被告朱口雄、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口雄、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碧霞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日间被告朱口雄因缺乏资金共11次向原告借款计13万元,并由被告朱国雄出具借据9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口雄、王玉玲共同偿还其借款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口雄、王玉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9张,证明被告朱口雄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日间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被告朱口雄、王玉玲的户口信息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口雄、王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口雄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相关联,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口雄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日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口雄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口雄、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口雄、王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碧霞借款1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口雄、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