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雷与赵艳舟、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赵艳舟,黄细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王雷,男。被告赵艳舟,男。被告黄细娥,女。原告王雷与被告赵艳舟、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舟、黄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被告赵艳舟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艳舟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细娥与被告赵艳舟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细娥对该借款也承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俩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举证期内因无法提供俩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故放弃对被告黄细娥的诉讼请求,现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艳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赵艳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赵艳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艳舟、黄细娥未予答辩。原告王雷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赵艳舟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艳舟借款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的事实。三、证人陈建良、李丹的证言2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已向被告赵艳舟提供借款现金1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赵艳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艳舟、黄细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舟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艳舟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被告赵艳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艳舟未按约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因无法提供俩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自愿放弃对被告黄细娥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就原告作出的该处分权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艳舟偿还原告王雷借款12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5%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艳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艳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