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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苗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苗辉。委托代理人商戬、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辉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瑞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口向西行驶时与秦汉文驾驶的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内乘车人张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苗辉和秦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被告拒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在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求损失的金额及依据,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平安保险不承担。本案存在第一受益人,原告应当提交权益转让证明,评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现提交书面申请一份。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瑞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口向西行驶时与秦汉文驾驶的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内乘车人张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辉和秦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380024元,原告垫付公估费为19000元。被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公估费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辉车损为380024元,公估费为19000元,共计399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李冀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