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张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K25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Q13-C1054。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25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31506.16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追偿权。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共计51603.6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共计51603.66元。另申请撤回对王夏洁的起诉。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依据还款金额的8项证据,以及多交的租金、质量问题;原告应返还被告60152.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K25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Q13-C1054。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25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31506.16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认为该合同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及手指印属实。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4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张建民签收了《租赁物收据》,确认先收到涉案租赁物。二被告从2011年11月份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保证人责任的相关约定,代被告张建民和王夏洁垫付完毕融资租赁款即租赁物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和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对该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民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租赁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租赁物即挖掘机。3、成都神钢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融资租赁款,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该部分融资租赁款及其他费用。4、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1603.66元。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1、偿还原告银行凭证票,证明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2日还款604280元;2、挖掘机损失核定表,证明原告得到保险公司128584元;3、还款收据,证明还款150000元;4、挖掘机损失核定表,证明原告得到保险公司22509.9元;5、还款收据,证明还款80000元;6、还款收据,证明还款120000元;7、还款收据,证明还款20000元;8、还款收据,证明还款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交的租金6152.2元+多交的破碎锤金额20000元+额外支出的两条链节费用34000元=60152.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建民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张建民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6316.19元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是复印件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316.19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