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克顺与张秀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克顺,张秀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唐克顺,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秀蓉,女,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唐克顺与张秀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秀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克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秀蓉给付煤款88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秀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张秀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秀蓉称:她所有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正在拍卖中。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张秀蓉的房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秀蓉所有的的小型汽车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秀蓉仍欠申请执行人唐克顺煤款88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本院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