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欧世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世明,无业。1993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欧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欧世明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的来家商务宾馆一楼大厅内,趁总台服务员熟睡之际,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欧世明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的王府公寓三楼的德胜培训班处,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崔某的办公室内,窃得崔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共计12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1包、双鹿牌电池10节。案发后,双鹿牌电池3节已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已退还给崔某。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欧世明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绿岛宾馆二楼处,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宾馆8202房间内,窃得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201元的海信牌电视机1台和机顶盒1只、遥控器1只、高科牌电热壶1只(均无法鉴定评估价值)。案发后,该海信牌电视机1台已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已退还给绿岛宾馆经营人王某。被告人欧世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崔某、王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世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欧世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欧世明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世明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世明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4元及机顶盒1只、遥控器1只、高科牌电热壶1只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