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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徇私舞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被告人柴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顺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2013年度、2014年度顺店镇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内双女户家庭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加分审查材料时,明知考生孙某、李某、马某不属于农村独生子女,不符合农村独生子女照顾加分条件,其擅自在三人报考禹州市普通高中加分审批手续上签字,并加盖顺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致使孙某、李某、马某在中招过程中,均享受到农村独生子女加10分的照顾政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被告人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被告人柴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顺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2013年度、2014年度顺店镇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内双女户家庭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加分审查材料时,明知考生孙某、李某、马某不属于农村独生子女,不符合农村独生子女照顾加分条件,其擅自在三人报考禹州市普通高中加分审批手续上签字,并加盖顺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致使孙某、李某、马某在中招过程中,均享受到农村独生子女加10分的照顾政策。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柴某主动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崔晓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