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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忠华与穆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忠华,穆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韩忠华,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穆桂香,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韩忠华与穆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确定:穆桂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韩忠华欠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穆桂香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5,000.00元、诉讼费用770.00元,合计5,77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后,于2015年5月12日扣划穆桂香银行存款5,998.5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5,000.00元、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2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78.50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扣款中5,948.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余下50.00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