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卢某某(卢某)。被告黎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自己从六盘水市飞跃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红果镇办公楼”装修工程,让原告邀约几个人来吊顶,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至250元不等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后双方又约定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7元,半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由被告对工作进行安排,原告不定期向被告领取生活费,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当时约定与原告对账。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为8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8000元,下欠37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某某下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为红果镇办公楼”工程进行吊顶装修,工资按照每天250元计算,原告还为被告找来了其他工人一起为被告吊顶,其他人的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此后双方又约定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7元,按进度支付工资,由被告对工程进行安排。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陆健工人工资(红果党政大楼办公区)装修工资捌万伍仟元整(85000),欠款人黎某某。后被告支付48000元,下欠3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向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下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支付其中48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37000元,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工资37000元。如义务人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仁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