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高波侵权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艳,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分管院长意见:签批:执行局长意见:签批:执行副局长意见:签批:庭长意见:签批:拟稿部门:执行三庭拟稿人:发送部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艳,女,1981年5月9日生,身份证号:2321031981********,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后四间房屯。被执行人高波,男,1961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2102021961********,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街**号4-2-1。原告张春艳与被告高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