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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高德财、肖仙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高德财,肖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负责人陈湘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全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仙芬,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告高德财、肖仙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肖仙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德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4月17日,经审查和审批后,我行向被告高德财发放了一笔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5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高德财提供的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的一间商铺(房权证号: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德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为80347.84元。2014年12月以来,我行多次电话联系并上门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高德财、肖仙芬,据说被告高德财及其家人已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被告高德财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贷款现已进入不良,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我行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德财、肖仙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347.84元及相应利息(以结清日,会计核算数据为准);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对被告高德财、肖仙芬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的一间商铺(房权证号: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德财、肖仙芬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德财、肖仙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德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五年,并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将被告高德财、肖仙芬共有的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的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店面作为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德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向被告高德财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2、贷款期限60个月;3、借款利率的执行方式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4、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高德财、肖仙芬共有的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的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店面;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叁拾收取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依约给被告高德财发放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高德财依约如期履行其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高德财及其家人不知去向,其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高德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贷款本金为80347.84元,利息为4013.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高德财与被告肖仙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仙芬作为该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告高德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同意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井房他证龙市字第201201**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被告高德财、肖仙芬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井房他证龙市字第201201**号)1份、被告高德财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告高德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德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高德财及其家人均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且其也未能按约归还该款项,应认定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仙芬作为被告高德财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对被告高德财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要求被告高德财、肖仙芬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要求享有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的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店面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德财已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肖仙芬作为被告高德财的妻子及该抵押物的共有人、抵押人也均签名认可,且该房产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财、肖仙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财、肖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347.84元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之前利息为4013.04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德财、肖仙芬不履行本判决的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有权以其与被告高德财、肖仙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赣房权证井府字第Bsyf-06**号店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德财、肖仙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德财、肖仙芬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高德财、肖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林盛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