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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天文与张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文,张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戴天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区。被告张金春,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戴天文与被告张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天文诉称,2012年以前,被告张金春经营饭店,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烟酒等货物。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元,同日,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43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状代书费2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天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金春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戴天文起诉被告张金春所花去的起诉状代书费2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金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戴天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以前,原告多次应经营饭店的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烟酒等货物。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元,同日,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兹欠戴天文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经手人:张金春20142月1日。”原告自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花去起诉状代书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春结欠原告戴天文货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货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状代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春支付原告戴天文货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天文要求被告张金春承担起诉状代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代)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