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书江与赵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江,赵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赵书江,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学英。被告赵文亮,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生。原告赵书江诉被告赵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学英、被告赵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江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赵文亮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18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特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赵文亮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14年9月1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亮辩称,2012年6月20日借原告赵书江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在原告强迫下于2014年9月15日签下18000元利息欠条一张和保证还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亮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赵书江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赵文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赵书江现金60000元整,借款人赵文亮,2012年6月20日。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文亮向原告赵书江出具18000元利息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赵书江利息18000元整,赵文亮,2014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今借到条一份、利息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文亮向原告赵书江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在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文亮向原告赵书江出具欠利息18000元的欠条,原告以该18000元为逾期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以合同未约定利息及受胁迫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18000元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的自2014年9月1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江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赵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