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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聋哑学校六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柳惠君,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中级特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惠君、翻译人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11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黑水路附近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9800元盗走。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徐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