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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琴与尤学峰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学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上诉人尤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琴、尤学峰均系驻马店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杨琴在该公司自卸车间工作,负责清理自卸车上残留的铁渣,尤学峰在该公司油漆车间工作,系质检员。2014年3月14日下午,尤学峰到杨琴所在车间检查,认为杨琴等人没有把自卸车上的铁渣清理干净,尤学峰给杨琴开具100元罚单,杨琴当时不在现场,尤学峰将罚单留置在杨琴所在车间。杨琴知悉自己被罚款后,认为对其罚款不合理,遂找尤学峰交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杨琴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神经病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7599.01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两支人血白蛋白,费用1240元,用于静脉输注治疗。出院时医嘱其继续治疗、检查,建议休息1月半至2个月左右。杨琴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支付购药费、检查费473.80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购药费、检查费385.10元,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元。2014年5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分别对杨琴、尤学峰作出行政拘留3日、5日行政处罚。打架发生前,杨琴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920元。诉讼中,杨琴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杨琴撤回该申请。杨琴提交有驻马店市汽车票27张,合款470元,因去华中科技大学鉴定,杨琴花费有检查费、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其向法院提交有去武汉火车票4张(其中两张为其代理人的车票),合款582元,武汉出租车车票1张10.10元,在武汉餐饮费票据5张,合款298元,在武汉住宿费票据1张加油费票据1张,合款1112元,在华中科技大学支付鉴定前检查费149元,视力评定费票据1张,合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工资单,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退案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学峰在双方互殴中打伤杨琴,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尤学峰作为侵权人,对杨琴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琴遇事缺乏必要的冷静和克制,对打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尤学峰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尤学峰应承担70%的责任。杨琴因伤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9706.91元(即17599.01元+1240+473.80元+385.10元+9元);(2)误工费10220元,即2920元/月÷30×(45+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2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元,即10元/天×45天;(5)护理费3580.40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45天;(6)交通费450元。杨琴系驻马店市区居民且在驻马店市区住院治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0元。上述各项共计35307.31元,尤学峰赔偿其中的70%即24715.12元。杨琴撤回了鉴定申请,丧失了申请鉴定的目的和法律意义,因此,杨琴以鉴定为目的所支付的检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应由杨琴自行承担。根据医学常识,外力也有导致继发性青光眼的可能,尤学峰打伤杨琴眼部是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杨琴有青光眼病史,因此,尤学峰提出的其行为与杨琴所患青光眼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尤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琴杨琴损失共计24715.12元。二、驳回杨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杨琴负担270元,尤学峰负担49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琴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希望在二审期间通过做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以确定相应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尤学峰在本案纠纷中将杨琴致伤,尤学峰作为侵权人,对杨琴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琴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必要的冷静和克制,对纠纷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杨琴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尤学峰承担70%的责任,杨琴承担30%的责任,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杨琴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杨琴在一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杨琴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杨琴上诉称希望在二审期间通过做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琴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杨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王威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