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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路富士康路路口处,车辆头部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由被害人陆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后右侧,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该路口中环立柱,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路富士康路路口处,车辆头部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由被害人陆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后右侧,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该路口中环立柱,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陆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孙某、袁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