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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井元与徐洪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元,徐洪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887号原告徐井元,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徐洪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徐井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洪举(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井元、被告徐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自2004年私自居住原告所有的XX村XX号院落中东侧正房两间,直到2015年经通州区法院执行庭执行交付该房屋。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长达11年之久,并在使用过程中未经房主允许私自对房屋进行更改。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5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因为我向原告要学费的时候,他口头答应把两间房给我,否则我也不会去住,当时买六间房才需要几千块钱。原告也在徐官屯住,理应知道我在住他的房,他为什么不行使他的权利,这是默认。如果他不让我住,我肯定搬出去,但他没有说不让我住,我又是他儿子,我为什么��能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建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之子。1999年8月,法院终审判决:准许原告与高建苹离婚;被告由高建苹抚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X村XX号院北房西数四间归高建苹所有,北房东数二间归原告所有。该判决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中,北房东数二间即本案诉争房屋。离婚后,原告因工作在外租房居住,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回到XX村,为了不妨碍被告结婚,没有向被告要回房屋,而是居住在弟弟家。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高建苹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因高建苹称房屋由被告占用,故撤诉。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在该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用于顶替抚养费,且被告于2012年结婚前对涉案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费4万元。2014年12月,本院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装修损失问题,该判决告知被告可另行主张。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3月撤回上诉。2015年7月,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自2004年起,被告已经成年,故应当支付其占用房屋的使用费4.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305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0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因工作原因在外租房居住,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没有疑问的。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而原告对此予以默认,应当理解为父亲对孩子的关爱,这符合我国父慈子孝的优良传统。诚如原告自己所言,其回到XX村后,之所以没有要回房屋,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为了不妨碍其结婚。故难以想象,父亲默认自己的孩子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系为了有朝一日索要房屋使用费。但是,父母并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若父母要求成年子女返还父母所有的房屋,子女应当返还。拒绝返还的,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之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房屋租金水平、被告的获益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拒绝腾退房屋的原因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徐洪举给付原告徐井元房屋使用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徐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徐井元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徐洪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