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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志超与王正龙、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驾驶员。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叶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洋县槐树关隧道,其车辆与隧道内施工工架擦挂,致工架上施工工人原告李某某掉落受伤,工架及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丘脑梗塞,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400.02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88406元。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但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但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其公司登记的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洋县槐树关隧道,其车辆与隧道内施工工架擦挂,致工架上施工的工人原告李某某掉落受伤,工架及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顶脑挫裂伤、右侧丘脑梗塞、右肘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400.06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顶脑挫裂伤,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李某某由于去广东打工、不能回来配合鉴定,书面表示放弃赔偿残疾赔偿金。查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被告王某甲、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保险单原件,因商业险保险单复印模糊,无法查证、确认保险期间及车辆保险信息。此外,查原告李某某系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除上述住院医疗费6400.06元外,还有门诊费166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6055.06元;其中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款凭证,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甲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现因原告不能配合重新鉴定且自愿放弃了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不再赔偿此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当依法据实确定;对鉴定费由于其提供的鉴定不能认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当并案处理。关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赔付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明,不能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05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65.0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390元,计36055.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765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白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