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侯与被告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侯,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侯。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郭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侯与被告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原告王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凤山镇白营路口路段与被告郭晶驾驶的辽H81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57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为190661.63元。被告郭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晶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垫付了20000.00元,我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2、被告郭晶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3、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原告王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凤山镇白营路口路段与被告郭晶驾驶的辽H81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侯受伤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依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晶驾驶辽H81G**号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侯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24日、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其诊断为:1.左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4.左虎口区皮肤挫伤。治疗建议为住院手术治疗。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总数80963.2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侯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三)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附件。”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650.00元。原告受伤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红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4月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忠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商品搬运和装运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其原告提交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400.00元,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原告为照顾子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学习,于2014年4月1日与房屋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朝阳家园的出租人何丽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5年,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生活。另查明,被告郭晶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例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郭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为80963.2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742.00元,考虑拐杖1200.00元及裸足矫正器450.00元、成年纸尿裤92.00元是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0.00元,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营养费每天20.0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58天计算;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32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在入院出院的范围内,只认可3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2次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67.00元,因提交的住宿发票明显与治疗地点不符,故本院只对原告在承德住宿的188.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26.67元,其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400.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误工天数应按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1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考虑原告一直在丰宁县城居住及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其计算标准应参考上一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00元(22580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6000.00元,因其鉴定结论的数额只是参考,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因考虑其摩托车修理费的收据并没盖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修理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1000.00元。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0963.26元、残疾用具费1742.00元、护理费5800.00元、营养费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88.00元、误工费24026.67元(3400÷30×212天)、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鉴定费66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损失(10000+5800+500+188+24026.67+45160+5000+1000)共计91674.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0963.26-10000+1742+5800+1160)×70%共计5576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91674.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侯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55765.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侯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扣除被告郭晶承担的鉴定费4655.00元后返还被告郭晶为其垫付的15345.00元。四、驳回原告王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王侯承担960.00元,被告郭晶承担224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