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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其波与赵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其波,赵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薛其波。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亮。原告薛其波诉被告赵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和被告赵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其波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立亮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该3000元,该3000元是归还给被告的儿子薛XX的。被告现在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薛XX进行核实,其表示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是事实,但是其没有将3000元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薛XX并未向原告交付3000元,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其波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