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顾发国与郑宝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发国,郑宝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顾发国,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宝辉,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金诚石化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尚诚大厦*楼。负责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发国诉被告郑宝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发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郑宝辉,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发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郑宝辉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红辛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金诚石化重油公司处,将站在路上的原告顾发国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宝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郑宝辉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共计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8日,原告顾发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00元。被告郑宝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所诉损失费用过高,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承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15分左右,郑宝辉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红辛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金诚石化重油公司处,将站在路上的顾发国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2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宝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发国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发国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已支付顾发国医疗费10000.00元;郑宝辉已全部支付顾发国除10000.00元外的剩余医疗费。经审核,顾发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顾发国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2天。顾发国主张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00元。根据顾发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3、护理费4800.00元。顾发国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2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顾发国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应为480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60天)。4、误工费12040.00元。顾发国提交的工作单位抚顺路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作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与顾发国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相互印证,证明顾发国受伤前一直在该单位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1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的规定,顾发国的伤情需休息治疗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2040.00元(计算办法:3010.00元/月÷30天/月×120日)。5、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顾发国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顾发国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顾发国一直在城区居住,且已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58444.00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照顾发国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顾发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顾发国提交的被扶养人顾某甲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相互印证,证明顾某甲系顾发国的儿子,于2006年7月28日出生。故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5.35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00元/年×9年÷2人×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2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顾发国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宝辉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顾发国所受的损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顾发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准确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顾发国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发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确需配备该部分残疾辅助器具,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发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29.35元(计算办法: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1204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被告郑宝辉应承担的原告顾发国的损失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宝辉赔偿原告顾发国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顾发国负担163.00元,被告郑宝辉负担9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亭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