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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董洪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洪彬,苏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小区A2#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鄂玉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洪彬,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苏玉,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董洪彬、苏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大伟、人民陪审员史诠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鄂玉生、被告董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被告董洪彬于2013年11月4日向天信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苏玉为保证人。董洪彬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份。该借款到期后,天信公司经多次催要,董洪彬均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洪彬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董洪彬辩称,原告天信公司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力偿还。被告苏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洪彬与被告苏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天信公司与董洪彬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苏玉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董洪彬向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2.4%,到期一次性还本或分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苏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董洪彬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董洪彬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贷款抵押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董洪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董洪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天信公司主张的借款利率(月)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天信公司与被告苏玉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苏玉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彬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董洪彬负担。被告苏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谊兰审 判 员  孙大伟人民陪审员  史 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