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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武斌与汪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俞武斌,汪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378-2号申请执行人俞武斌。被执行人汪春华。本院在执行俞武斌与汪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汪春华所有的房屋,本案分配到45805.26元,后被执行人又履行了10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413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5805.26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俞武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378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