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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严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某甲,现年9岁,女儿严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出现矛盾,时有争吵。2011年,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在此期间,原告外出打工以维持生计,小孩寄养在被告哥哥家,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0元。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与被告通话,并去监狱看他,鼓励被告改过自新好好做人。但被告刑满释放后,不但没有因原告辛勤持家,抚养孩子而与原告共同为家庭做贡献,反而对原告无端猜忌,经常找岔子吵架,经旁人多次劝解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俩人早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的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3��位于永顺县河西街水泥厂老宿舍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过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均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严某甲,现年9岁,一女严某乙,现年7岁,两小孩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永顺县河西街水泥厂老宿舍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哥哥严兴胜借款7000元用于原告治病。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条件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俩人出现矛盾,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小孩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被告坚决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小孩,本院认为小孩严某甲、严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更为恰当。庭审中,原告以由被告偿还7000元债务为条件自愿放弃分割位于永顺县河西街水泥厂商品房一套的主张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小孩严某甲、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严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三、位于永顺县河西街水泥厂老宿舍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商品房一套归被告严某某所有;四、由被告严某某给严兴胜偿还7000元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