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石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彭冬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彭冬来,彭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石金。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来。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石春。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上诉人袁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州分公司)、彭石春、彭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7日7时许,袁石金驾驶登记车主为其配偶付萍的苏B×××××号轿车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27KM+900M处时,袁石金发现车辆出现异常,遂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当即下车站在车辆的左前方查看,正在此时,彭冬来驾驶彭石春所有的一台赣B×××××号吉利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将袁石金撞伤。2、袁石金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21391.31元,彭冬来支付了其中的87700元。购买辅助器具用去2487元。3、袁石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左右。用去鉴定费2933元。4、袁石金系江苏省城镇户口,受伤前在江苏省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月收入平均7250元。其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子袁某甲(出生于2004年6月25日,江苏省城镇户口���、母亲罗细珍(1951年1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罗细珍育有包括袁石金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5、彭冬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彭石春,该车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6、苏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袁石金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查明,袁石金受伤后先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已诊断有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袁石金随即入华山医院手术治疗,手术治疗的部位为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故该医药费应认定为本次���通事故的损失。2、袁石金的伤残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经本院查明,袁石金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江苏省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伤残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彭石春是否担责。经原审法院查明,彭冬来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彭石春的名下,彭冬来使用该车,彭冬来不具备不能驾车的情形,彭石春交付车辆给彭冬来驾驶中并无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彭冬来承担。4、袁石金的损失,是否应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袁石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处站立在车外,应当视为非车上人员,故人保财险江阴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袁石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冬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袁石金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双方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各自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次责任方分别按责承担,因袁石金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离开,导致受伤,故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应由主、次责任方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二、袁石金的损失有:医药费1213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8637元、误工费43500元、交通费321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74.8元、××辅助器具费2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1.92元、鉴定费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375803.0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由人保财险江阴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8674.9元,由彭冬来赔偿68961元,其余部分由袁石金自理。彭冬来已赔偿87700元,对多赔��部分应另谋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袁石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袁石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袁石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8674.9元;四、驳回袁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袁石金担300元,由彭冬来负担693元。袁石金不服,上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袁石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对袁石金不公平。1、除去彭冬来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袁石金在上海及江阴的医疗费共计38792.91元,因此袁石金的医疗费应当总计为126492.91元,原审法院少计算了5101.6元。2、原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员付萍的月工资为3883元/月。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费应为116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袁石金的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741.32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825.3元;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混乱,没有以双方过错程度作为依据,导致责任划分比例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明显错误对袁石金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袁石金支付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对袁石金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石金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彭冬来、彭石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石金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财险赣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石金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袁石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处站立在车外应视为非车上人员,判决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袁石金在本案中的赔偿诉求应当由人保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承担;三、袁石金虽提供工资发放表及纳税凭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其提供的纳税凭证所缴纳的个税与其发放工资的收入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7250元计算月收入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袁石金答辩称:一、交强险并未对本车人员进行明确的解释,但是根据实际经验车辆是移动的物体,其驾驶人员也是可以随时可以变换的岗位,车辆驾驶人员在下车以后就不应当在被认定为本车人员,另2008年湖南高院的相关意见中已经明确本车人员是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交通驾驶室和车内的人员,本案中,袁石金根据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袁石金在车外并且是被彭冬来车辆撞飞,袁石金的损失应当是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二、袁石金的纳税凭证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一共交税8000-9000元,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可以推算袁石金的工资在8000元左右,袁石金提供的工资流水均有单位的公章确认,工资发放记录中打印出来是真实有效的。对于其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该收入予以计算。彭冬来、彭石春答辩称:原审认定袁石金���非车上人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时袁石金已经下车,是在车辆的车外查看,原审认定人民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袁石金的损失进行赔偿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石金受伤后多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1852.21元{上海、江阴住院及门诊费用38792.91+湖南省直住院医药费及门诊费用(80997.3元+20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石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二、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三、事故发生时袁石金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苏B×××××号轿车的“第三者”。1、袁石金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问题。关于袁石金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审中袁石金提供的湖南省直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的治疗病历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审法院计算袁石金的医疗费有误,袁石金可以认定的医疗费总计为121852.21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用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本案袁石金先后于湖南省直中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均属在外地就医治疗,并由其妻付萍陪护,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48天×50元/天×2=4800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袁石金的伤残情况经鉴定明确后期仍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袁石金主张其护理人员付萍的月工资3883元,应当按照付萍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袁石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标准计算袁石金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袁石金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袁某甲、母亲罗细珍,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袁某甲的抚养生活费为18741.32元【(18-10)×20371×23%÷2=18741.32】、罗细珍的扶养人生活费18782元【20-(63-60)×9607×23%÷2=18781.685】,故袁石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23.32元。关于袁石金的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袁石金误工时间为6个月,根据袁石金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工资的完税证明以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袁石金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袁石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针对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冬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石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袁石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扩大警示范围,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责任比例为30%。彭冬来驾车在雨天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失控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苏B×××××号车及刚下车的驾驶人袁石金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认定责任比例为70%。对于原审法院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袁石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事故发生时袁石金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苏B×××××号轿车的“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袁石金作为苏B×××××号轿车的驾驶人,其本人是该车的被保险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袁石金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苏B×××××号轿车的“第三者”,因此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袁石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625元。由人保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120000元。剩余264625元(384625元-120000元=264625元),按照彭冬来承担70%,袁石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彭冬来承担185237.5元(264625元×70%=185237.5元),其余损失79387.5元((264625元×30%=79387.5元)由袁石金自行承担,因彭冬来已经赔偿87700元,故彭冬来还需实际赔偿袁石金97537.5元(185237.5元-877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彭冬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袁石金97537.5元;四、驳回袁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袁石金承担300,由彭冬来承担693元;二审受理费用1986元,由袁石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