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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观秀与被告文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秀,文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谢观秀,女,1931年生,汉族,住祁阳县七里桥镇乌山冲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金祥,男,1962年,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沿江路,系谢观秀儿子。被告文建银,男,1969年生,汉族,住祁阳县七里桥井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观秀与被告文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秀委托代理人苏金祥、被告文建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观秀诉称,2015年6月21日8时20分,文建银驾驶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城往文家冲方向行驶,车子行至七里桥镇中学路口地段,与苏方仕驾驶搭载谢观秀的对向行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谢观秀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文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方仕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观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文建银所驾驶的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3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文建银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2.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文建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文建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2.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质;3.原告谢观秀的病历资料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文建银垫付医疗费情况384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应当扣除,由责任人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按农林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8时20分,文建银驾驶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城往文家冲方向行驶,车子行至七里桥镇中学路口地段,与苏方仕驾驶搭载谢观秀的对向行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谢观秀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文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方仕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观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文建银所驾驶的湘MC0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审核,原告谢观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3.护理费6753元(40520元÷12月×2月),4.康复费3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679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1629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文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文建银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文建银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观秀6441.5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9853元。二、由被告文建银赔偿原告谢观秀鉴定费35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观秀负担25元,被告文建银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