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我父母因感情不和在台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母亲李丹阳一起生活。我现在就读于鞍山市华育中学。我父母离婚时约定我父亲王士龙每月20日前给付我抚养费1200元,但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和母亲居住,母亲身体不好,父亲也一直没按协议给付我抚养费,对我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我学习的学费都是姥姥拿的。现我提起诉讼,要求我父亲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280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孩即原告王某某。2014年2月11日,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随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某如考入大学或更高的学府,被告王某某必须承担50%的上学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015年4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2800元。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所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父母离婚时已就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数额、期限达协议,被告王某某现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合计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