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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西中煤平朔正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煤平朔正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平,赵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煤平朔正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北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X镇*号。委托代理人王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X镇*号。原审被告赵钰,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附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生活区。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正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朔正嘉橡胶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继东、被上诉人李平之委托代理人王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赵钰驾驶平朔正嘉橡胶公司所有的晋FS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煤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l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平挂擦,致王祥、李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平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平受伤后,被送至平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平朔正嘉橡胶公司为李平花费抢救费754.83元,至2013年7月26日转至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10日又转回平鲁医院至2O14年2月3日出院。期间,李平花费医疗费156480.84元,平朔正嘉橡胶公司垫付14万元。李平在平鲁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上臂皮肤裂伤。7、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8月8日-8月9日李平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60元。经平鲁交警大队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评定李平构成五级伤残,李平花费鉴定检查费781元,鉴定费1500元。平朔正嘉橡胶公司所有的车辆晋FS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处投有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以上事实,李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关于营养费,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介绍信建议,高钙高蛋白饮食,保持日照,结合李平的伤残程度,对李平提出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0300元。误工费,李平提供朔州市平鲁区元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证明、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表,说明李平月工资4800元,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8日为16个月,其误工费为76800元。护理费,李平2013年7月12日至7月26日在平鲁医院住院14天,医嘱记载二人陪护。李平虽提供李良的部分月份工资表,并提供山西朔州平鲁易顺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李良的月工资收入5600元/月,但与实际情形不符,比照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结算为2108元。2013年7月26日到8月l0日李平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2013年8月10日到2O14年2月3日在平鲁医院住院177天,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8月9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其护理费为14528元。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院统一安排,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李平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李平从平鲁到北京手术治疗以及手术后从北京返平鲁雇佣救护车费9000元,李平提供杨玉斌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说明,符合实情可予认定。残疾赔偿金269472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平母亲史秀英,1935年11月25日出生,李平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淼,2000年8月13日出生,长女王慧,2003年7月26日出生,比照城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年以及相应的残疾比例系数计算为40815元。原审认为,赵钰驾驶平朔正嘉橡胶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与王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平挂擦,经平鲁交警大队认定,赵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李平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平朔正嘉橡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平。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平120000元。二、由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平200000元。三、由平朔正嘉橡胶公司赔偿李平人身损害费用203949.82元,剔除已垫付140754.83元,实际再给付63194.99元。四、由王祥应承担的李平的人身损害费100987.45元,李平放弃诉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平朔正嘉橡胶公司负担7048元,由李平自负2562元。判后,平朔正嘉橡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平工资4800元证据不力,应予纠正。2、原审多判护理费1900元,应予核减。3、救护车费9000元无正规发票,应依法判决。4、被上诉人李平存在挂床111天,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平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赵钰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所提的三项上诉理由,1、误工费,有被上诉人李平提供的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可证实其合理损失,而上诉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护理费1900元,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李平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医院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护理费并不重复;3、救护车费9000元,因救护车费系从北京接送被上诉人李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出租人的证明可证实;4、挂床111天,被上诉人李平病情重,其提供病历治疗记录可证实不存在挂床现象。故上诉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李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平朔正嘉橡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崤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