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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班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班利界,教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宇担任记录。原告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利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0年3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二女。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实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4、法院调解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经法庭调解,被告作承诺保证,原告同意和好的事实;5、疾病证明、住院收费、出院证等医院材料,证实原告因患××,住院做胆囊切除手术,花费17213.83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申请班某乙为其出庭作证:6、证人班某乙证言,证实原告因胆结石住院做胆囊切除手术,被告不愿支付费用,还到医院吵���,导致手术延误,原告向亲兄弟姐妹借款2万元才得手术和支付各种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意见,但共同财产要全留给小孩;同意原告负责抚养次女并平担长女各种费用,但小孩要跟随其生活;要求原告平担共同债务7.4万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医院材料,证实长女周爱情患××及住院花费9214.68元的事实;2、房东黄瑞基证明,证实被告2014年元月至今租其房住,每月租金1000元,现尚欠房租及水电费15000元的事实;3、两份家庭开支费用列表及债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至2015年所欠债主10人、金额74000元、开支用途等情况;4、南宁振华学校证明,证实三个小孩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上学学费,共计1242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申请陈某甲、周某乙、田某、周某丙、陈某乙为其出���作证: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为周爱情治病;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冬月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为周爱情治病;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为周爱情治病、住院;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合计8100元作生活费;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间,被告向其多次借款合计9000元为周爱情治病。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原、被告三个小孩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述称:我们懂事开始父母经常吵闹,原因都是母亲先骂父亲,说父亲找不得钱等;2011年开始,母亲经常外出打工少回家,如父母离婚我们都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由母亲支付抚养费至我们满18岁就行;父亲为长女治病已欠债几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班某乙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原告住院费用不全是借。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应花费不超4000元,证据2房租每月只200元,证据3债务不事实,证据4学费不真实;原告对陈某甲、周某乙、田某、周某丙、陈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不真实。对于本院调查询问小孩的笔录,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教小孩所述,小孩应不清楚为治病而欠债问题。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长期在南宁打工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爱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美丽;三个小孩一直跟随父母在南宁生活,先后就读南宁市兴宁区振华学校。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离家在外独自打工、生活至今。长女周爱情于2014年7月小学毕业,2014年9月原告带其回本县泗城镇中学读书,2014年国庆节后因其头脑精神异常,被被告带回南宁休学,2015年3月被告送其就读南宁育新小学六年级。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被告保证做到:1、冷静化解矛盾分歧,不得威胁要暴力伤害原告,不得酒后发酒疯打骂原告及小孩,尽心尽责找钱顾家,日常多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做事有商有量不能独断专行,不参与赌博,不得嫖娼;2、在两个月内找钱让原告做解除结石手术。2014年11月22日至29日,原告带长女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9日医院诊断长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随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医院收费9214.68元。长女住院期间,12月2日原告病发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胆汁反流性胃炎,3、右肾复杂囊肿;建议及时做胆囊切除手术。原、被告为由谁找钱付押金等问题在医院发生吵闹,后原告兄弟姐妹凑钱为原告预付押金,原告于12月11日动手术,12月20日出院,医院收费17213.83元。因自从去年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仍未缓解夫妻矛盾,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又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凌云县玉洪瑶族乡莲灯村乌云寨屯约8亩茶叶园(兼种八角树)及两间一层混砖结构平房(2004年建成主体,至今未装修)。庭审中,双方同意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留给三个小孩享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应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本院调解和好仍未化解夫妻矛盾,至今分居生活近两年,又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故应判决准予其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负责儿子周某丁,原告负责次女周美丽,双方平均分担长女周爱情各种费用,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三个小孩均随其生活,因原告坚决不同意,为保障原告有效对次女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次女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不予采纳被告此项要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同意不予分割,全留给三个小孩享有,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理,本院予���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不予作出处理。对于原告称其为手术欠债2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及其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但未能充分证实其成为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其为家庭开支欠债7.4万元的主张,因其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两份费用列表中债主的数量、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等不相一致,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且其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基本全是长女患××后产生,但长女仅于2014年底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一次,费用未超过1万元,被告称在几个月内为长女治病欠债超过5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及其支出的真实性,其成为债务的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尚欠房租1.5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房东证明与其所述每月租金、拖欠月份等不相一致,房东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欠债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三小孩在南宁近两年学费支出1242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学校证明与长女自2014年7月毕业后就不在该校上学的事实不符,故学校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小孩周美丽(次女,2006年4月4日出生)跟随原告班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周某丁(男,2005年5月5日出生)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周爱情(长女,2000年10月15日出生)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