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邓钢,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石佛岗34号。委托代理人:王光忠,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铀云,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被告:邓钢,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9号院9号楼2单元17层1号。委托代理人:赵奇,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农行)与邓钢、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银汇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綦江农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綦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忠、张铀云,邓钢的委托代理人汪孝才,京银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农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綦江农行与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签订了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69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綦江农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此外,綦江农行还与京银汇通公司、邓钢签订了《保证合同》,京银汇通公司、邓钢承诺对公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4日,因公信公司存在违约事宜,綦江农行宣布上述5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公信公司、京银汇通公司和邓钢发出了通知。截止起诉时,公信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288297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邓钢、京银汇通公司对公信公司差欠綦江农行的借款本金62882979.2元、截止2015年3月4日的欠息175040元以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邓钢、京银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京银汇通公司答辩称,担保的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邓钢答辩称,1.邓钢作为个人无力承担6900万元的还款,当时因公信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邓钢,故要求邓钢担保;2.公信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綦江农行应撤回起诉,即使不撤回起诉,也应中止审判,即使不能中止,也应做出附条件的清偿判决,避免綦江农行双重受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应当从主债务人公信公司申请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算,相应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对綦江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5日,綦江农行先后与公信公司签订了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55010420130000204、55010420130000223、55010420140000002、55010420140000055、55010420140000059。上述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綦江农行借给公信公司人民币共计69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5.1、5.2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其中5.1规定的情形包括: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5.2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价值减损;4.国家政策发生可能对借款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另外,第3.7.2条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綦江农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共计6900万元。公信公司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开始差欠利息。2015年2月27日,綦江农行扣划了京银汇通公司的贷款保证金452760.51元,用于支付公信公司2015年2月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452186.67元、复利573.84元。2015年3月4日,綦江农行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7.2条第(3)项,向公信公司宣布上述5笔贷款于2015年3月4日提前到期,并以快递方式向公信公司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向京银汇通公司、邓钢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日,綦江农行扣划了京银汇通公司的全部贷款保证金6117020.8元,用于偿还公信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偿还后,截止2015年3月4日,公信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62882979.2元,利息17504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京银汇通公司向綦江农行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公信公司向綦江农行的贷款人民币6900万元提供担保,具体责任以《保证合同》为准。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5日,京银汇通公司与綦江农行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约定,京银汇通公司对公信公司的前述5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28日,邓钢向綦江农行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一般固定资产贷款14000万元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2日,綦江农行与邓钢、案外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9月22日《保证合同》),前言部分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55010420130000204)(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陆仟玖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关联从属企业即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綦江农行随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綦江农行与公信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邓钢,京银汇通公司为公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京银汇通公司对綦江农行诉请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钢的保证责任范围;2.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关于邓钢的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邓钢在给綦江农行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一般固定资产贷款14000万元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联系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邓钢与綦江农行之间依据《承诺书》成立了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虽然邓钢在2013年9月22日《保证合同》的前言部分仅约定对编号为55010420130000204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9月22日《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变更《承诺书》的内容,邓钢仍然应当为包括本案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在内的“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提供不超过14000万元的担保,故綦江农行有权要求邓钢对本案的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是针对连带保证人邓钢、京银汇通公司提起的诉讼,綦江农行对上述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影响。故邓钢关于綦江农行应撤回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只能作出附条件的清偿判决,以及对人民法院受理公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等抗辩主张,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钢认为綦江农行既在公信公司破产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问题,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綦江农行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邓钢、京银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綦江农行依约发放了6900万元贷款,公信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公信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按约偿还欠款,綦江农行已依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公信公司应当对尚未归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邓钢、京银汇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公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綦江农行主张的执行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綦江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钢对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62882979.2元、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75040元及罚息和复利,在不超过1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罚息,按月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二、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62882979.2元、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75040元及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罚息,按月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9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62090元,由邓钢、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阎 强代理审判员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崔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