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伊合帕丽#U2022买买提艾力与被告王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男,维吾尔族,2007年6月12日出生。法定监护人:买买提艾力·吐孙,男,维吾尔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芳、刘鑫,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2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住西安市东木头市***号。委托代理人:索涛,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与被告王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法定监护人买买提艾力·吐孙、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王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冲驾驶“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更新街行驶时适逢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横过道路,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陈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区大队做出的西公交碑认字(2015B)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U89**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5月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83.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9344.56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王冲承当本案的鉴定费800元和诉讼费1445元其中的90%,合计20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王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其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结论无异议。并愿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5分许,被告王冲驾驶车牌号为陕AU89**的小型轿车,沿更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鸡市拐北侧约20米时,适逢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沿更新街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王车左前侧与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发生刮撞,使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区大队做出的西公交碑认字(2015B)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U89**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骨折,予以石膏托固定,于2015年2月26日在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门诊复查,予以更换石膏托。2015年3月3日因病情未见好转前往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计21天。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记载1、维持左小腿石膏夹固定;2、一周后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5月4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医疗费3898.76元;2、营养费630元;3、残疾赔偿金48732元;4、其中鉴定费800元和诉讼费1445元被告王冲承担90%,原告承担10%。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王冲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本次住院期间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无异议,但对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其只认可每天3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本次住院期间护理期的计算所要求的每天100元共计90天的补助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80元共计30天计算;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于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交通费1183.8元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诉请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有异议,同意按500元赔付。王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述意见保持一致。原告对上述争议的伙食补助标准向法庭出示了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公交碑认字(2015B)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王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U89**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王冲对原告请求赔付:1、医疗费3898.76元;2、营养费630元;3、残疾赔偿金48732元;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冲对原告请求其赔偿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445元其中的90%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2014年6月21日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认定每天伙食补助金应为100元,共计21天。本院认可共计人民币21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的护理期,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医疗费3898.76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伙食补助金21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183.8元。以上合计60544.56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承担224.5元人民币。被告王冲负担2020.5元人民币。(此款原告伊合帕丽·买买提艾力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