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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明煜与遇洪茁、张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煜,遇洪茁,张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白明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佳奇,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遇洪茁,男,汉族。被告张葳,女,汉族。原告白明煜诉被告遇洪茁、张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文香、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被告张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洪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煜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遇洪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在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并给付被告遇洪茁,被告遇洪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遇洪茁向白明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于宝兴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遇洪茁的弟弟遇洪壮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时于宝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遇洪茁签订《借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前将全部款项还给甲方……。”白光华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其名下在盛京银行账户(账号:×××0582)给被告遇洪茁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15日白光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遇洪茁签订《借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款项还给甲方……。”于宝兴与白光华均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该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现本案原告是上述全部债务的合法债权人。被告遇洪茁与张葳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遇洪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葳辩称,我与被告遇洪茁系夫妻关系,但我对原告诉求的债务均不知情,我也不同意承担,我也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遇洪茁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白明煜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并给付被告遇洪茁,被告遇洪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遇洪茁向白明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于宝兴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遇洪壮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时于宝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遇洪茁签订《借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前将全部款项还给甲方……。”白光华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其名下在盛京银行账户,给被告遇洪茁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15日白光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遇洪茁签订《借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款项还给甲方……。”于宝兴与白光华均于2015年3月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该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白明煜,并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遇洪茁、张葳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葳庭审时表示已经接收于宝兴、白光华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遇洪茁与张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遇洪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款凭证、被告遇洪茁与白光华签订的借据、白光华转账凭证、被告遇洪茁与于宝兴签订的借据、于宝兴转账明细、于宝兴和白光华身份证复印件、于宝兴和白光华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宝兴和白光华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遇洪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遇洪茁应偿还原告白明煜借款,因二被告在被告遇洪茁向原告白明煜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于宝兴和白光华向原告白明煜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由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本金6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遇洪茁、张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明煜借款65万元;二、被告遇洪茁、张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明煜借款6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白明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遇洪茁、张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徐 文 香人民陪审员 吴 玉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