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德芳与张良、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芳,张良,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德芳。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被告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芳与被告张良、被告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芳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张良,被告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芳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被告张良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业街路口处时,与原告杨德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德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芳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6000元。被告张良、魏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魏辉是实际车主,张良系借用魏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由张良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良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业街路口处时,与原告杨德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德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芳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德芳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主要伤情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被告张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德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60.7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5元。清障费123元。车损230元。车损评估费70元。误工费9607.2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10.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11.交通费200元。12.营养费15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良已支付原告杨德芳赔偿款3362.02元,原告杨德芳认可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德��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德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芳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德芳提供临朐县宏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德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845.31元。被告张良主张已支付原告杨德芳赔偿款3362.02元,原告杨德芳认可1500元,其余1862.02元被告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杨德芳需返还被告张良赔偿款1500元,被告张良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良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魏辉,被告张良系借用被告魏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张良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芳医疗费10000元,车损23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0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芳医疗费10860.7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5元,清障费123元,车损评估费7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483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德芳返还被告张良赔偿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