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中宝与梁占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宝,梁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崔中宝,男,1966年11月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梁占国,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崔中宝与被告梁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中宝诉称:2015年5月16日,我到梁占国家要打玉米的工钱,梁占国不给,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梁占国出口辱骂我,我就生气地将他家的饭锅摔在地上,他操起铁勺子就打我的头部,又用脚踹我的胸部,我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占国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梁占国辩称:事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早上5点多,崔中宝去我家要工钱,我说我不欠他钱。当时我在喂猪,他就跟着我。后来我进屋吃饭,他就拿着电饭锅往我身上扔,我一挡,电饭锅没有打到我,电饭锅就掉到地上了。我就推地上的饭桌子,他就躺在地上了。我没打崔中宝,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崔中宝曾受雇于梁占国打玉米。2015年5月16日早上5点多钟,崔中宝去梁占国家讨要打玉米的工钱,梁占国说他并不欠崔中宝的工钱,二人遂发生争吵。崔中宝将梁占国家的电饭锅砸在地上,梁占国用铁勺子砍了崔中宝头部一下,崔中宝受伤后摔倒在地。随后崔中宝的家人将其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9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花费医疗费4407.28元。以上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卷宗材料和崔中宝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中宝去梁占国家讨要打玉米的工钱,梁占国说他并不欠崔中宝的工钱,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崔中宝将梁占国家的电饭锅砸在地上,梁占国用铁勺子砍了崔中宝头部一下,崔中宝受伤后摔倒在地。梁占国的行为导致崔中宝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的严重后果,故梁占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崔中宝早上5点多就到梁占国家讨要打玉米的工钱,影响了梁占国的正常生活;二人发生争执后,崔中宝先动手将梁占国家的电饭锅砸在地上并辱骂梁占国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故崔中宝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崔中宝要求梁占国赔偿的费用清单中有交通费,但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医药费4407.28元、护理费325.77元(3天×108.59元)、误工费267.24元(3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合计5300.29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占国赔偿原告崔中宝医药费4407.28元、护理费325.77元(3天×108.59元)、误工费267.24元(3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合计5300.29元的70%,即3710.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崔中宝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崔中宝250元,由被告梁占国负担175元,由原告崔中宝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