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良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永香,董事长。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06832-2.法定代表人阚宝鹏,董事长。被告:阚宝鹏,城镇居民。被告:阚京生,城镇居民。被告:陈维涛,城镇居民。被告:崔永香,城镇居民。被告:崔秀青,城镇居民。被告:陈伟平,城镇居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蕾、被告阚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付还。要求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阚京生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版纸,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75‰。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份合同上,原被告均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自愿为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在保证人栏盖章或签字捺印。2014年1月2日,原告将借款90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只付还2014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玉鹏包装有限公司、阚宝鹏、阚京生、陈维涛、崔永香、崔秀青、陈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