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玉岭与张志刚、淄博天宇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岭。被执行人:张志刚。被执行人:淄博天宇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顺永。本院在执行王玉岭与被执行人张志刚、淄博天宇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王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9581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刚、淄博天宇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王顺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岭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玉���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宁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