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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亚琴与赵衍东、田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琴,赵衍东,田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衍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田广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杨亚琴与被告赵衍东、田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琴与被告田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琴诉称,经被告田广臣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赵衍东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衍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田广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原告共计收到2个月的利息一共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衍东要求再续借1个月,并于2013年3月20日重新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原来的两张借条都销毁了。到期之后原告联系被告田广臣,被告田广臣说他找被告赵衍东要,但一直没有要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田广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答应尽快还款。2014年3月份以后,原告通过朋友联系社会人员帮忙要账,当时说要上钱来五五分,因为被告赵衍东已经下落不明,他们又去找被告田广臣。2014年10月份要账的人称要到40000元并转给原告20000元,说再要到之后和原告联系,但一直没有联系,之后被告田广臣也没有向原告还过款,被告赵衍东也一直没有出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臣辩称,被告田广臣介绍被告赵衍东向原告借款就是这两笔,第一笔是60000元,第二笔是100000元,两笔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交付之后,当时就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一笔扣了3000元,第二笔扣了5000元,借款当日就把利息交了,过了大约2个月在青岛路东方肥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的欠条被告田广臣都签字了,201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赵衍东出具160000元的总条,原来的两份借条都销毁了。当时被告田广臣没有在总条上签字,一直到半年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田广臣,要求其在160000元的总条上签字,原告通过反复交涉后,被告田广臣在借条上签了字。2014年原告从社会上找人找被告田广臣要钱,2014年夏天被告田广臣在现河采油厂建行门口给了他们40000元现金,后来又陆续给了他们16000元,共计56000元,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出面,被告田广臣和原告联系,原告称只收到了20000元,其他的不知道。被告赵衍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衍东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赵衍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田广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衍东交付,并在交付时分别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被告赵衍东又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的利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衍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亚琴16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时间4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并将之前2份借条销毁。2013年9月21日,被告田广臣作为担保人在上述16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份以后,原告联系社会人员帮忙要账并约定五五分,从被告田广臣处要得40000元后,上述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杨亚琴与被告田广臣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亚琴与被告赵衍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赵衍东实际交付了借款152000元,被告赵衍东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8000元,系预扣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广臣主张被告赵衍东向原告支付的其余利息3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衍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此后不支付利息。被告田广臣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赵衍东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构成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田广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赵衍东进行追偿。原告通过社会人员从被告田广臣处要得40000元,关于要得款项的分成仅系原告与要账人员的约定,该40000元应全部认定为被告田广臣向原告的还款。被告田广臣主张的其余还款16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亚琴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田广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广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衍东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杨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亚琴负担1050元,被告赵衍东、田广臣负担2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