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5月19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1年7月份原告离家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某因一直和被告马某某一起生活,离婚后,女儿马雅婷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马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已经登记结婚。3、兴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兴和县城关镇四美号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五年多。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某,现在随被告马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儿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韩某某认为原告2011年7月份离家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提交了兴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兴和县城关镇四美号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且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5年多,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现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