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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广志、武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广志,武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被执行人张广志,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武淑英,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广志、武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224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志、武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广志、武淑英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车籍予以查封,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法找到扣押的车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