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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行审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与临海市银星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临海市银星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临行审字第751号申请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金标。被申请人:临海市银星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甫。申请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临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临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朱 平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