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方泽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惠来县神泉镇人,住华湖镇,身份证号:4452241988********。委托代理人刘昭晖,男,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惠来县神泉镇人,住华湖镇,身份证号:4452241993********(系原告的之弟)。被告方泽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惠来县惠城镇人,身份证住址:惠城镇,身份证号:445224198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期间,被告家托人到原告家向原告父母提亲,因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从无接触,而被原告拒绝,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座谈,原告打工回家过节时有时也遇到被告,但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后原告在父母劝说下同意该门婚事。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同往潮南原告表姐时,因住宿旅馆而发生关系,故于同年5月30日到惠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证号列J445224-2013-002754。婚前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同时发现子宫双侧各一肿瘤,结婚登记后于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到汕头进行复查,诊断与惠来一致,医生意见:必须进行手术,胎儿不能保留。被告提出待儿子出生后再做手术,原告表示同意,至2014年1月13日儿子出生。儿子出生40天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子宫两侧卵巢肿瘤明显肿大,并有痛感,医生建议做手术,原告把检查及诊断意见等资料拿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说拿去给医生看,后被告父亲提出到县红十字医院做传统手术,原告提出据医生意见,做微创手术比较好,如果做传统手术切除,则没有再生育的希望,被告父亲说:“你要听就在红十字会做,不听我,要到其他医院做,后面的事原告不管”,后肿瘤发作,经常疼痛,被告被其父亲叫到商店帮工,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疼痛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医生建议做人流并做肿瘤切除术,如不进行手术,后果难以设想。原告要求被告陪原告到医院做手术,被告口头答应,但次次借口,至5月16日下午,原告离开被告家,5月17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告竟威胁原告,流掉胎儿,无法赔他。6月9日原告到汕头市潮南区民生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必须住院做手术,需要被告签名,被告不但拒绝,说不要找他,去找你父母,在有关部门领导的说服下,于6月16日被告才到医院签名,原告才顺利进行手术。原告先后住院过程的医疗药费人民币贰万元,是向原告表姐刘丽某借用,是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一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不履行丈夫职责,在原告生病情况下,被告竟然置之不理,不顾原告死活,发展到情断义绝,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然而该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无法和好,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用于住院治疗付出的医疗药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元的一半计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及被告小孩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病历、检查报告一份,证明本人做手术及住院事实。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泽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同时发现子宫双侧各有一肿瘤。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到惠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处理意见为:建议手术。被告提出待孩子出生后再做手术,原告同意。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月13日,原告产下儿子方铄某。孩子出生后即2014年2月24日和3月5日,原告先后到医院检查,发现在孩子出生前存在于子宫双侧的卵巢瘤增大。同年4月份,原告发现自己又怀孕。2014年5月初,原告称其经医生检查,卵巢肿瘤增大,并常疼痛,要到大医院做切除手术。被告的父亲称其通过县红十字医院名医商量后,认为如果能暂时不做手术,待第二胎孩子生育时,进行剖腹产并同时切除肿瘤。如果当前非做手术不可,则到县红十字医院由名医进行手术,以便于保证原告今后仍有再生育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及家庭在此出现分歧。2014年5月16日下午,原告离开被告家,5月17日原告到惠来县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同年6月9日,原告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检查,医生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手术治疗需要被告签名,6月16日被告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签名。医生为原告行双侧卵巢瘤剔除术,手术进行顺利。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卵巢成熟性畸胎瘤。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121.2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用于住院治疗付出的医疗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用于住院治疗付出的医疗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于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逾六个月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没有好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儿子方铄某于2014年1月13日出生,未满两周岁,对该孩子的抚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原则处理,故对原告自觉履行抚养婚生儿子方铄某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及放弃主张共同债务10000元,系其意思自治,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泽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方铄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丹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