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曲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以每克400元钱两次卖给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陈某冰毒共约2克。2014年8月12日,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吕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冰毒1袋,重0.1克,在其轿车内查获疑似冰毒22袋,重15.27克。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供认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辩称只贩卖2克,其余15.37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贩卖了1克毒品,第一次给陈某的毒品没有收钱是赠予,搜出来的15.37克毒品不是贩卖,而是非法持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以每克400元钱分两次卖给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2克,得款800元。2014年8月12日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吕某家中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袋,重0.1克,在其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袋,重15.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购买吕某的甲基苯丙胺是每克400元,大概是十天前(2013年12月30日十天前)上午,陈某开车接吕某去行唐买吸毒工具,在车上吕某以400元钱卖给陈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2×3公分塑料袋),到行唐县城陈某与吕某买完吸毒工具(吸管、冰壶等)返回的路上,陈某将购买吕某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3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吕某以400元钱卖给陈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约2×3公分的透明塑料袋)。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吕某与马某联系想要20克甲基苯丙胺,马某与“小悠悠”联系后吕某开车拉着马某去“小悠悠”说的交易地点,吕某给了马某5000元,马某给了“小悠悠”4000元,“小悠悠”将一袋已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给了马某,马某到吕某的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给了吕某。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某辨认出陈某和马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某。4、曲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人吕某裤子右手边口袋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在吕某轿车后备箱内发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二十二袋。5、曲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吕某持有白色透明晶体状甲基苯丙胺0.1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二十二袋。6、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冰毒可疑物一袋,检材重量为0.1克,随机抽取检材0.1毫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吕某冰毒可疑物二十二袋,检材重量为15.27克,随机抽取检材0.1毫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吕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8、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对吕某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9、曲阳县公安局强戒人员刑事拘留交接证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将在河北省保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人员吕某押解至曲阳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10、曲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曲阳县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吸毒人员吕某抓获。11、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吕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13、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汶水街支行无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有18.00元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无存款。14、被告人吕某供述,2013年后半年,陈某开车拉吕某去行唐买吸毒工具,回来走到曲阳漫石道处吕某以400元钱卖给陈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吕某又以400元钱卖给陈某1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自己车后备箱查获的22小袋甲基苯丙胺,是2014年4、5月份通过马某从“小悠悠”那买的,每克250元,5000元买了20克,每隔两三天吸食0.5克,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卖给他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5.3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第一次给陈某的甲基苯丙胺没有收钱是赠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吕某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2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贩卖15.3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吕某供述,2014年4、5月份通过马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卖给他人,自己每隔两三天吸食甲基苯丙胺0.5克;曲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曲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持有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37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37克是用于贩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贩卖15.37克甲基苯丙胺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搜出来的甲基苯丙胺15.37克不是贩卖,而是非法持有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璐琦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