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嵇友柱与杨艳、冯春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柱,杨艳,冯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嵇友柱,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驾驶员。被告冯春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圆融时代广场**幢*座平安财富中心*楼***室,负责人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友柱与被告杨艳、冯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友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杨艳、冯春宝,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友柱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50分,被告杨艳驾驶登记在被告冯春宝名下的鲁J×××××小型轿车在盱眙县石牛村后洼组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杨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3、4、5、6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593.90元都是被告杨艳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嵇友柱的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0天,误工期限为90天;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用932元。被告冯春宝的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护理费94.10元/天×30天=2823元;误工费130元/天×90天=117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825元=23476元(城镇标准)×10%÷3(三个子女)×(5+5);交通费300元(无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932元=2492元,合计10710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冯春宝名下,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过后我们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593.90元,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春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杨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过后我方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593.90元,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春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驾驶登记在被告冯春宝名下的鲁J×××××小型轿车在盱眙县石牛村后洼组路段行驶时,撞到相对方向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车辆投保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是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刘岗组村民。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93.90元是被告杨艳、冯春宝垫付。原告父亲嵇孝武,193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李跃华,1938年7月7日出生,320830193807073128,均是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嵇友德,次子嵇友柱,长女嵇翠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盱眙精星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与该厂签订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3月工资表,证明自己在上述企业工作,月工资3833.30元,应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工资表及公司证明不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投保交强险、驾驶证,盱眙精星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的证明2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是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刘岗组村民,其庭审中提供盱眙精星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与该厂签订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劳动合同和2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企业工作、月工资3833.30元和因交通事故经济收入减少情况,但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可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原告的父亲嵇孝武、母亲李跃华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告杨艳、冯春宝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593.90元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经济损失:1、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4、误工费8468.88元(90天×34346元/天÷365);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7、被赡养人生活费3940元(11820元×10%÷3(三个子女)×(5+5)];8、交通费300元。其中,1、2项合计6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4、5、6、7、8项合计88500.8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负责赔偿,上述合计89184.88元;被告杨艳、冯春宝在本案中无需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嵇友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89184.88元;二、驳回原告嵇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鉴定费2492元,计3757元,由被告杨艳、冯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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