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刘继磊、苗兴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刘继磊,苗兴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马海龙。被告:刘继磊。被告:苗兴化。原告马海龙诉被告刘继磊、苗兴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磊、苗兴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继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有被告苗兴化担保。被告在今年4月至5月份陆续偿还2万元,现仍欠6.5万元及利息,最近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继磊、苗兴化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刘继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有被告苗兴化担保。被告在今年4月至5月份陆续偿还2万元,现仍欠6.5万元及利息,最近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继磊在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借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依约定的月利率6分,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而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兴化作为被告刘继磊的担保人,应对刘继磊未偿还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继磊、苗兴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磊偿还原告马海龙借款6.5万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兴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兴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继磊追偿。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712元,由被告刘继磊、苗兴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秀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