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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史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史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感情。且被告史某某脾气暴躁,对原告黄某某稍有不满就施之暴力,同时,被告史某某还沾有不良嗜好和恶习,令原告黄某某难于接受。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史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不需要被告史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宜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情况。3、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史某某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黄某某的事,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史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史某甲。婚后,被告史某某沾染吸毒恶习,并常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争执。2015年6月14日,被告史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原告黄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房屋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史某某沾染吸毒恶习,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史某甲2009年2月26日出生,年纪尚幼,原告黄某某现工作较为稳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史某甲至成年,且被告史某某目前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无能力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史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黄某某要求婚生女儿史某甲归原告黄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史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到成年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