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恒青因与邢宝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张恒青,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邢宝清,男,汉族,公务员。申请人张恒青因与被申请人邢宝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前转移或隐匿财产,在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宝清账户及账户资金6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大通县支行。申请人张恒青将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大通县支行的账号中的资金69739.82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邢宝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通县支行的账户及资金65000元。冻结申请人张恒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大通县支行的账户69739.82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