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童盛敏、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5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童盛敏,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70号原告:陈伟强,住广州市海珠区。监护人:陈志强,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盛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童盛敏。原告陈伟强诉被告童盛敏、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强诉称:被告童盛敏于2012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一年内每月还款500元,最后一期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童盛敏只有前两个月按照还款约定即剩余15000元至今没有还款。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童盛敏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童盛敏、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下同)借款16000元给甲方(被告童盛敏,下同)作为支持个人事业的发展,甲方每月22日还款500元,剩余1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合作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乙方不得干预甲方行为;借款未满12个月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投资成本。《借款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童盛敏的签名及印章、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称,款项系向亲戚筹借,在被告处投资用作原告的生活来源,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000元,其中500元为现金还款,500元为转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被告转账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另查明,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被告童盛敏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盛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甲方处盖章,视为对债的加入,故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盛敏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义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童盛敏偿还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笑金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盛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陈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童盛敏、广州市笑金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