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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思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期间被告几次离家出走,还经常说要和我离婚,我对被告失去信心,于2014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被告迫于家庭压力曾去过我家两次,但并未叫我回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滦南县司各庄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录音内容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及债务情况。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思颖应由我抚养,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郑某、李某乙、杨某甲、任某、李某丙、张某、杨某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有债务将近14000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多是被告亲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为原告治病从原告嫂子处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份办结业证从原告嫂子处借款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思颖,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自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思颖。经查,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江淮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00元)。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冰柜一台、42寸海尔牌彩电一台、24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单人被褥两套、双人被褥两套、蚕丝被两套。原告主张欠原告娘家债务4494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认可欠原告嫂子215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近14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思颖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思颖,离婚时以婚生女孩李思颖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规定给付对方抚养教育费为宜。关于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淮牌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与电脑主机一台,以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44940元,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被告认可欠原告嫂子21500元,该215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4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思颖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起原告徐某每月给付被告李某甲小孩抚养教育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江淮牌轿车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主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900元;四、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冰柜一台、42寸海尔牌彩电一台、24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单人被褥两套、双人被褥两套、蚕丝被两套,归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21500元(欠原告嫂子)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750元;六、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请。以上涉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