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5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2年春相识,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儿子赵某,三人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72年春相识恋爱,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儿子赵某,三人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本案中,因原告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