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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玉高与李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高,李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玉高,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高与被告李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等事项要求鉴定,鉴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李新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高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李新建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锦绣丽都小区东大门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7元[(10969.66元-10000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5元/天×住院56天×80%)、营养费1440元(20元/天×鉴定90天×80%)、误工费19760元(鉴定210天天×94.1元/天)、护理费14400元(鉴定180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977元,减除已付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4877元。被告李新建辩称: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垫付了13123元,请求法庭一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上述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0.9元/天);被告驾驶助力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损失30%,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期限较长。对其主张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李新建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锦绣丽都小区东大门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即到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40天好转出院,后又住该院取出内固定,花去医疗费合计27975.62元,被告李新建垫付13123元。2015年1月19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后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维持原鉴定意见的意见。另查明,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2008年购买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原汽车修理厂职工楼并长期居住于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灌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各2份,医疗费用收费收据11张,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给付证明水费缴费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系法律所明定。原告驾驶助力车车与被告李新建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被告李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所驾车辆情况确定由被告李新建承担75%。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方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但诉讼中,两被告并未明确非医保诊疗项目及金额,又不申请司法审查,故对被告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94.1元/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居住地及打零工报酬,本院予以确认,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及护理期限,原被告各方申请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及护理费损失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5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也予确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事实发生损失有医疗费279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761元(94.1元/天×鉴定21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鉴定1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申请鉴定),合计6663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4161元。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22475.62元(总额66636.62元-交强险赔偿44161元)的75%即1685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新建已向原告先行垫付131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6856.72元,可直接赔付被告李新建13123元,余3733.72元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王玉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1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高373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新建131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王玉高已预交),由被告李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